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8號被告蘇志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夜間9時許至翌日(即17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PUB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顧酒醉,旋於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PUB往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駛至彰化市○○路與英士路之交岔路口,因酒醉注意力減低,失控自行滑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該院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蘇志偉實施抽血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抽血值為139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抽血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肇事現場及肇事機車相片5張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g/DL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開始駕車後1小時22分,所檢驗出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有前開抽血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因酒後駕駛肇事,業如前述,參考上開會議結論,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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