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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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3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嘉於民國101年11月4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湛然新天地工地」內,與告訴人 萬仁和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昱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萬仁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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