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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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88號聲請人 簡建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文祥 、 簡文良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簡文祥、簡文良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
220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年邁無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