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明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現仍為兒童,則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之姓名僅各記載A女(即代號AB000-H111238)、A女之母(即代號AB000-H111238A),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臀部係一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部位,自應認屬身體之隱私處。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無相識,竟對告訴人A女施以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2歲,被告自可辨識告訴人A女為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3年2月、3年2月、3年2月、3年2月、3年2月、1年6月、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70頁)。則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暨被告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A女尚屬稚齡、身心均尚於成長階段,被告所為將造成告訴人A女難以抹滅陰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LALAMOVE司機、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3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32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誼游泳池置物櫃前方,見代號AB000-H111238號少女(民國101年2月生,案發時為10歲)正在放置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走近A女並以其右手拍碰A女右臀。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母親(即代號AB000-H111238A)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拍碰其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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