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應補充「柯俊豪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駕照業經註銷,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78頁),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上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安全,並危害交通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51153號被告柯俊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3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牌照號碼ALQ-688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昌平路2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崇德路時,原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轉;適有 吳氏香 騎乘牌照號碼MEG-02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2段外側車道與柯俊豪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繼續往西北方向行駛,因柯俊豪突然往右變換車道進行右轉,致吳氏香一時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氏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合併脊椎滑脫及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吳氏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俊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由內側車道右轉與告訴人吳氏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氏香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⑥現場照片被告吳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交岔路口,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瀅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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