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亥○○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亥○○自民國(下同)92年3月間開始,在臺南市某處,自己擔任會首,邀集附表一、二、三所示戌○○等人為會員,成立三組互助會,會期分別為⑴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12月
20日止共計46會(包含會首),⑵94年3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共計24會(包含會首),⑶92年11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共計43會(包含會首),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並分別於每月20日、20日、5日,在亥○○位於台南市之辦公室開標。詎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6月20日至95年6月5日止之附件(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1所示之開標日(共計11次),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在標單上偽簽如附件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1所示之丑○○等會員姓名,並填載標息而偽造標單,藉以行使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誤信附件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1所示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件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1所示會款予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上開合會會員。
二、嗣亥○○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5日第2組互助會第17會之開標日,冒用會員丁○○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附件編號5所示之丁○○姓名,並填載標息而偽造標單,藉以行使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互助會員誤信附件編號5所示之會員丁○○得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件編號5所示會款8萬元予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上開合會會員。嗣於95年10月4日後,上開3組合會因故停標,經甲○○、 莊詔 如等活會會員追查始發覺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丑○○、甲○○、癸○○、天○○、申○○、酉○○、戌○○、未○○、 莊詔如 、午○○、戊○○、巳○○、庚○○、壬○○、乙○○、辰○○、辛○○、丙○○、子○○、己○○、卯○○等人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亥○○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已經被告坦承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詔如、戌○○、甲○○、丁○○、未○○、戊○○、巳○○、天○○、申○○於偵查中之證訴(偵B卷第7至9頁;偵D卷第22至23頁、第28至31頁、第35至36頁)及證人莊詔如、巳○○、壬○○、寅○○、丁○○、戊○○、午○○、丑○○、辛○○、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卷第202至207頁、第224至233頁、第248至251頁、第265至270頁、第276至278頁)相符,且有互助會名簿影本3張在卷可稽(偵A卷第9至1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亥○○為附件之犯行後(除編號5外),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其餘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者,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5.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附件所示之犯行(除編號5外)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
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為附件編號5所示行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5日,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附此說明。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係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亥○○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冒標時,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等多名活會會員多人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附件編號1至4及6至11),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即附件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詐得款項,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附件一編號5部分),與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前開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亥○○犯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南檢朝偵崇緝字第308號通緝書在卷可憑,且被告遲至「96年11月11日」始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第1158次自強號列車上緝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同年11月12日鐵三警刑字第0960004854號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則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科刑:
(一)原判決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四)之①認原判決附件一(即附件)編號1至2及4至11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論處,然其中附件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5年7月5日」,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無從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規定論處,原判決此部份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自有未合。
(二)原判決理由(四)之②、③認原判決附件一(即附件)編號3部分,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然附件一編號3之犯罪時間係「94年12月5日」,亦有錯誤。(三)原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件一(即更正起訴書之附表四)之開標時間,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並明白未認定被告就刑法修正後所為之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尚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品性、因遭他人倒會拖累,為求所召集之各互助會能繼續運作,遂以冒標方式籌款應付之犯罪動機,及其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得之款項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亥○○偽造之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D卷第30頁),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符,堪認該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餘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共46會)
┌──┬────┬──┬────┬──┬────┬──┬────┐│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1│亥○○│13│ 陳佳君 │25│ 柯鴻文 │37│乙○○│├──┼────┼──┼────┼──┼────┼──┼────┤│2│ 陳月裡 │14│ 蔡瓊慧 │26│蔡瓊慧│38│寅○○│├──┼────┼──┼────┼──┼────┼──┼────┤│3│ 楊義芳 │15│ 張文勳 │27│ 何錦樹 │39│戌○○│├──┼────┼──┼────┼──┼────┼──┼────┤│4│ 洪智芳 │16│丑○○│28│ 林淑華 │40│ 孫緒忠 │├──┼────┼──┼────┼──┼────┼──┼────┤│5│ 梁寶興 │17│ 陳冠伶 │29│ 陳雅芬 │41│天○○│├──┼────┼──┼────┼──┼────┼──┼────┤│6│ 王月娟 │18│戌○○│30│ 吳佳玲 │42│癸○○│├──┼────┼──┼────┼──┼────┼──┼────┤│7│ 李月霞 │19│陳冠伶│31│ 朱愛慈 │43│申○○│├──┼────┼──┼────┼──┼────┼──┼────┤│8│ 楊再發 │20│ 陳玉鈴 │32│ 郭天賜 │44│丁○○│├──┼────┼──┼────┼──┼────┼──┼────┤│9│楊再發│21│ 林文鳳 │33│丑○○│45│戌○○│├──┼────┼──┼────┼──┼────┼──┼────┤│10│ 黃玉麗 │22│張文勳│34│ 陳玉玲 │46│寅○○│├──┼────┼──┼────┼──┼────┼──┼────┤│11│楊義芳│23│ 陳黃蓮座 │35│郭天賜│││├──┼────┼──┼────┼──┼────┼──┼────┤│12│ 余芙蓉 │24│ 陳玉璇 │36│朱愛慈│││└──┴────┴──┴────┴──┴────┴──┴────┘附表二:(94年3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共24會)┌──┬────┬──┬────┐│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1│亥○○│13│ 王梅菊 │├──┼────┼──┼────┤│2│陳月裡│14│ 王麗貞 │├──┼────┼──┼────┤│3│ 黃麗慧 │15│天○○│├──┼────┼──┼────┤│4│ 李季霖 │16│莊詔如│├──┼────┼──┼────┤│5│ 佘玉芬 │17│丁○○│├──┼────┼──┼────┤│6│李月霞│18│甲○○│├──┼────┼──┼────┤│7│張文勳│19│ 吳柔威 │├──┼────┼──┼────┤│8│王月娟│20│子○○│├──┼────┼──┼────┤│9│午○○│21│子○○│├──┼────┼──┼────┤│10│丙○○│22│己○○│├──┼────┼──┼────┤│11│申○○│23│丁○○│├──┼────┼──┼────┤│12│辛○○│24│卯○○│└──┴────┴──┴────┘附表三:(92年11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共43會)┌──┬────┬──┬────┬──┬────┬──┬────┐│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序號│會員姓名│├──┼────┼──┼────┼──┼────┼──┼────┤│1│亥○○│13│ 林淑樺 │25│子○○│37│戌○○│├──┼────┼──┼────┼──┼────┼──┼────┤│2│陳冠伶│14│ 王秀治 │26│陳雅芬│38│戊○○│├──┼────┼──┼────┼──┼────┼──┼────┤│3│王月娟│15│余芙蓉│27│壬○○│39│余芙蓉│├──┼────┼──┼────┼──┼────┼──┼────┤│4│李季霖│16│辰○○│28│陳玉璇│40│ 蔡明昇 │├──┼────┼──┼────┼──┼────┼──┼────┤│5│張文勳│17│ 余玉芬 │29│ 薛富吉 │41│陳佳君│├──┼────┼──┼────┼──┼────┼──┼────┤│6│戌○○│18│吳佳玲│30│林文鳳│42│甲○○│├──┼────┼──┼────┼──┼────┼──┼────┤│7│楊再發│19│戊○○│31│莊詔如│43│乙○○│├──┼────┼──┼────┼──┼────┼──┼────┤│8│戌○○│20│午○○│32│巳○○│││├──┼────┼──┼────┼──┼────┼──┼────┤│9│ 黃淑宜 │21│ 黃碧枝 │33│陳玉璇│││├──┼────┼──┼────┼──┼────┼──┼────┤│10│張文勳│22│庚○○│34│陳冠伶│││├──┼────┼──┼────┼──┼────┼──┼────┤│11│陳月裡│23│柯鴻文│35│辰○○│││├──┼────┼──┼────┼──┼────┼──┼────┤│12│李月霞│24│郭天賜│36│未○○│││└──┴────┴──┴────┴──┴────┴──┴────┘附件:(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遭冒標會員│冒標時間│互助會編號│得標金額│詐得金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丑○○│93年6月20日│第1組第16會│3200元│31萬元│├──┼─────┼──────┼──────┼─────┼──────┤│2│寅○○│95年4月20日│第1組第38會│3200元│9萬元│├──┼─────┼──────┼──────┼─────┼──────┤│3│丙○○│94年12月5日│第2組第10會│1600元│15萬元│├──┼─────┼──────┼──────┼─────┼──────┤│4│辛○○│95年2月6日│第2組第12會│1300元│13萬元│├──┼─────┼──────┼──────┼─────┼──────┤│5│丁○○│95年7月5日│第2組第17會│1100元│8萬元│├──┼─────┼──────┼──────┼─────┼──────┤│6│辰○○│94年2月5日│第3組第16會│2900元│28萬元│├──┼─────┼──────┼──────┼─────┼──────┤│7│戊○○│94年5月5日│第3組第19會│1600元│25萬元│├──┼─────┼──────┼──────┼─────┼──────┤│8│午○○│94年6月5日│第3組第20會│3200元│24萬元│├──┼─────┼──────┼──────┼─────┼──────┤│9│壬○○│95年1月5日│第3組第27會│2800元│17萬元│├──┼─────┼──────┼──────┼─────┼──────┤│10│莊詔如│95年5月5日│第3組第31會│1600元│13萬元│├──┼─────┼──────┼──────┼─────┼──────┤│11│巳○○│95年6月5日│第3組第32會│1600元│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