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水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水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蔡定宇 就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