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最近一次前科記錄為,因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至民國
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甲○○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甲○○於99年6月9日晚間某時許,於臺北縣汐止市大汐止百貨旁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