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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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沈文仁 相對人 黃進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先應無記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票據應屬無效,故系爭本票皆屬無效票據。又縱令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據,惟系爭票據所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4月20日、5月11日、5月29日及5月30日,迄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皆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4月20日、5月11日、5月29日、5月30日,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兌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抗告人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另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因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事由發生時,依法得重行起算,而中斷事由之有無,需經雙方之攻防辯論並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認定,故時效消滅之抗辯,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事項之爭執。是抗告人上述情節縱使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並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辯解,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