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其販賣販毒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為以下犯行:
(一)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七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戊○○三次。
(二)另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戊○○二人,合計共四次。
(三)復另行起意,基於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貳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予丙○○、丁○○各一次(即共二次)。
(四)另與丁○○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一次。
三、丁○○亦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戊○○二人,合計共四次。
(二)復另行起意,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一次。
四、嗣經警於97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持台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南縣 ○○鄉○○○街○○巷○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丁○○被訴之犯行包括:(1)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乙○○共七罪;(2)與被告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一罪(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然原審判決僅就被告丁○○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戊○○等人,共四罪部分;及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一罪部分為判決。至被告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則漏未判決論述。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本院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就被告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犯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犯行;及就被告丁○○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犯行、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犯行部分而為審理。至被告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起訴書認與本件審理部分為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而本院亦認此部分與本院審理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在本院審理判決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 陳宏銘 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即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及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壹所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159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認證人乙○○、丙○○、陳宏銘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在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七(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於本院此部分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今年8月經朋友介紹認識甲○○,丁○○是因為甲○○交代他把我買的海洛因交給我才見過他,我與丁○○並無交談過,只是拿海洛因時見過他而已,我與甲○○電話聯絡都是為了買毒品,都是以我0000000000打甲000000000000電話,我最後一次要買毒品時,因為手機費用遲繳只可以接不能撥,所以才以公用電話打給甲○○,於97年8月7日11時51分及下午1時3分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買500元海洛因,當時我跟他約在歸仁圓環舊分局旁的衛生所附近交易,該次毒品是甲○○親手交給我的,我是在下午1點1分左右拿到毒品的,97年8月13日中午12點8分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買5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只打了這通電話給他,我跟他約在歸仁圓環舊分局旁的衛生所附近交易,差不多12點15分左右拿到毒品的,也是由甲○○把毒品交給我的,97年8月16日中午12點1分、11分、13分有打三通電話給甲○○買了500元海洛因,我在12點1分先打電話給甲○○約定地點,也是約在衛生所附近,到達約定地點時沒見到甲○○所以我在12點11分又打了第二通給他,他當時跟我說他沒有空所以要請別人把毒品交給我,因為等不到人所以我在12點13分又打了一次電話催他,這次是丁○○在12點20分左右把毒品交給我的,因為甲○○在第二通電話裡告訴我會請別人把毒品交給我,當時是丁○○主動來問我是不是我要買的,我跟他講是,我是因為看到丁○○騎甲○○的機車,所以沒有懷疑丁○○,我認得甲○○的機車,機車車號我記不起來,97年8月17日11點44分、12點18分打二通給甲○○買了500元海洛因,地點同剛才所述一樣,這次是丁○○把毒品交給我的,這次他不是騎甲○○的機車,是騎另外一臺機車過來,但因為我們二人之前見過面,所以他認識我了,就直接把海洛因拿給我,第五次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甲○○手機,只記得是在97年8月17日之後的某一天早上九點半過後打給他0000000000電話,差不多在早上10點多拿到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同上所述,這次是甲○○親自把毒品交給我的,我這幾次打電話給甲○○,都是甲○○本人親自接聽的,丁○○交海洛因給我的這二次,我的錢都是交給丁○○,甲○○後來並沒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他有無收到錢,我打電話過去都稱甲○○為『兄仔』,與丁○○沒有跟他講到話,所以不知道如何稱呼他」等語(見偵卷第92至94頁)。
2、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是依通聯紀錄找上我的,當時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打0000000000是要找甲○○,我認識甲○○,製作筆錄之前有一陣子沒有聯繫,我是在97年8、9月透過朋友認識的。另一個被告丁○○是我跟甲○○購買毒品時,我打給他,他就說要到圓環的時候打給我,後來我到圓環的時候我打電話給甲○○,他就說他沒有空,就叫另一人來交易毒品,我在8月7、13、16、17日這四天的通聯紀錄有打電話給甲○○,都是要找甲○○買毒品,這四次實際上都有拿到毒品,我向甲○○買毒品,甲○○出來好像是三次,丁○○好像是二次,其中一次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的,我打0000000000的時候接電話的人都是甲○○,我跟他說我是誰,我要到哪裡找你,他說到圓環的地方再打給他,四次都一樣,到圓環後面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是哪裡來的,我們交情沒有到那裡,所以我沒有錢他不會給欠著,所以一定要拿到錢才能拿到毒品,另一位被告丁○○只是毒品交易看過,是他送毒品給我,第一次甲○○沒有辦法交毒品給我,他就叫丁○○拿過來給我,丁○○就騎機車過來的時候,就問我是否叫『 小白 』,我說是,他就叫我騎前面一點,然後丁○○就拿毒品給我,我就把500元給丁○○,丁○○差不多是第三、四次的時候,差不多是中間第三次,丁○○就有出來,丁○○共拿二次毒品給我,我都有拿錢給他,甲○○如果沒有拿到錢,甲○○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之前我電話中有說多少錢,事後甲○○沒有拿到錢,他一定會打電話詢問我為何沒有拿錢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1頁)。
3、經互核證人戊○○之證詞,就被告甲○○、丁○○二人如何共同或甲○○如何單獨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之證述,前後供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其中確有分別於97年8月7日、13日、16日、17日與證人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足資佐證(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戊○○上開所證相符,自堪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為實。
(二)至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度改稱:「不認識證人戊○○,他雖然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已經有明確跟他說我沒有在賣毒品,我只有自己施用而已,然後我就把電話掛斷」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觀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於97年8月16日12時13分55秒時,被告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戊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時間達29秒,倘被告甲○○果不認識證人戊○○,豈有無端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戊○○,且通話長達29秒之理?足見被告甲○○於原審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且與本院自白矛盾,應係一時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況證人戊○○與被告甲○○、丁○○二人並無仇隙,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二人之理。
(三)綜此,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是以,被告甲○○、丁○○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壹編號二、四(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供證:「我有幫甲○○拿毒品至臺南縣歸 仁鄉 文化中心給乙○○,我幫甲○○拿毒品至臺南縣歸仁鄉文化中心給乙○○二次,分別是97年8月11日下午1時、97年8月13日下午1時各拿一包海洛因給乙○○,乙○○給我500元,我再轉交給甲○○,我有聽到乙○○打到甲○○另一支不是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我聽到甲○○說:喔!喔!之後甲○○就叫我拿海洛因一包給乙○○,就是我剛剛說的97年8月11日下午1時、97年8月13日下午1時這兩次,甲○○有跟我說乙○○的長相和他所騎的車輛,我到該處認出乙○○長相和他的車後就把海洛因交給他,因為我從甲○○家回我自己家會順路經過文化中心,所以甲○○在他家將毒品交給我後,我就順路拿給乙○○,我知道甲○○賣毒品給乙○○,我幫甲○○拿毒品給乙○○,乙○○就把錢給我,我把錢轉交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2、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只認識一個綽號『兄哥仔』,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人,跟『兄哥仔』接洽買毒品的事情,聯絡方式為我打他0000000000電話給他,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97年8月11日下午1點及97年8月13日下午1點二次我都有拿到500元的海洛因,都是『兄哥仔』親自拿給我的,接電話的人聲音跟交毒品的人聲音是否為同一人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那時候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有用這隻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這隻門號使用者到底是誰我不知道,我只認識在庭的被告丁○○,但是比較老一點的(即被告甲○○)我不認識,因為我撥電話聯繫之後,都是丁○○拿毒品來,所以我就認為接電話的人是丁○○,我認為接電話的人應該是丁○○,98年8月11日下午1時及97年8月13日下午1時在歸仁文化中心門口那次,我是先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 阿兄仔 』,我就跟『阿兄仔』說我要拿500元的海洛因,約在歸仁公園,是我先到那裡等,後來丁○○騎摩托車到,是我先拿500元給丁○○,他交50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給我,兩次的交易情形都是如此,我用0000000000聯絡0000000000都是為了要買海洛因,沒有作為其他用途之用,可以確定接電話和送貨給我的就是丁○○,我電話說我要找『阿兄仔』,對方就說:喔,這樣!我叫『阿兄仔』的人是丁○○,我不認識甲○○,97年8月11日第1次打0000000000電話之前就認識丁○○了,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當時在喝美砂銅有一個朋友拿給我的,說有需要可以打這隻電話買海洛因,我那朋友只說打這隻電話稱呼對方是『阿兄仔』就可以了,我主觀認定這就是要買毒品,賣家就是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33頁)。
4、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丁○○部分具結證稱:「你之所以會講97年8月11日及97年8月13日拿毒品,是我自己記得的,我指認的人就是賣我毒品的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
5、依被告丁○○及證人乙○○前開供證可知,證人乙○○確有於97年8月11日及97年8月13日撥打被告甲○○之電話,之後均由甲○○將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交由被告丁○○轉交予證人乙○○,而此部分之事實亦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自堪認定。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原審中,就證人乙○○如何以電話撥打被告甲○○之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及被告丁○○如何轉交毒品予證人乙○○,並於轉交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時,確係每次均向證人乙○○收取每包五百元之對價等細節,均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乙○○確曾於97年8月11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丁○○及證人乙○○前開供證,關於乙○○以每次五百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確堪採信。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係無償轉讓云云,應係一時卸責之詞,自不能採。又被告丁○○明知被告甲○○在販賣毒品,仍為其轉交毒品海洛因予買毒者,且向買毒者收取對價,顯見已非為單純之幫助行為,而係已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足認其確有與被告甲○○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為行為之分擔,要屬無疑,經互核上開物證、人證後,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改稱其於偵查中作證時因毒癮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說什麼云云。然查,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其於原審雖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被告甲○○作證,然其證詞之避重就輕,亦可同時達到為自己脫免販毒重罪之目的,故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況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就其幫被告甲○○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被告甲○○有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重要細節,均供證陳述明確。衡情,倘其當時因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楚,焉能清楚陳述被告甲○○之手機號碼及具體之交易毒品之細節等情,且其就毒品之交易細節,又與證人乙○○所證亦屬相符,故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無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三)另關於證人乙○○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時,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乙節,經核證人乙○○前開證詞,於偵查中原證稱:接電話的人聲音跟交毒品的人聲音是否為同一人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我打電話給「阿兄仔」說有500元的海洛因,是被告丁○○交付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接電話和交付毒品之人均為同一人,應該是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惟查,被告甲○○既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以其名義申請且為其所持用,而證人乙○○是打電話給伊聯絡毒品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6、46頁,原審卷第134頁);且被告丁○○亦稱:有聽到乙○○打電話給甲○○,甲○○有說「喔!喔!」,之後甲○○就叫我拿毒品一包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證人乙○○撥打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之接聽電話者應係被告甲○○無疑。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應係因其不識被告甲○○,且其聯絡毒品之交易後係由被告丁○○交付毒品,而誤認被告丁○○即為與之聯絡交易毒品之人。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尚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以政府對於海洛因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及被告與戊○○、乙○○等人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二人為牟得利益而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明確,是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戊○○、乙○○等人獲利之主觀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毒品予戊○○、乙○○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關於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即被告甲○○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丁○○,及被告甲○○、丁○○二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就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被告甲○○轉讓毒品予丁○○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我身上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如附表貳編號二)是被告甲○○免費給我施用的,他未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97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被告甲○○有在台南縣○○鄉○○○街○○巷○號門口轉讓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伊施用及97年8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甲○○有請丁○○轉交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伊施用,都是免費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76-181頁),均大抵相符。參以證人丙○○於97年8月18日於警搜索被告甲○○之住處時,為警在該處之丙○○機車腳踏板下,查獲其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一包,且該包毒品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且丙○○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8月27日之檢驗報告一紙可考(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之記載,印附於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此外,復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1份、照片10幀附卷(偵卷第130至185頁、警卷第46至50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為信。
(二)準此,被告二人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已修正公布,然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而,該條例係自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比較如后。
(二)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就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2千萬元。
(三)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經綜合比較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犯行,關於新舊法之適用分述如下:
1、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丁○○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該條例修正後第4條罰金刑雖較修正前提高,但修正後第17條規定偵審中均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經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丁○○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2)被告甲○○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丙○○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經比較上開條例第17條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2、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除前開被告丁○○已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外(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
二、四所示犯行部分),其他犯行部分(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犯行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經修正,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復未於偵查自白(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犯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部分:
1、核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部分;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2次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2次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甲○○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述)。
4、被告丁○○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5、被告二人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甲○○、丁○○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甲○○就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丁○○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貳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罪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各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1、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已自白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二次之犯行部分(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23頁);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已自白如附表貳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丁○○等人之犯行部分(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23頁),爰依上開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就(1)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二次犯行;
(2)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貳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丙○○、丁○○共三次犯行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其中被告洪春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二罪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減其刑)。
2、至被告二人雖均於本院亦自白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本院卷第123頁),然彼二人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彼二人此部分犯行詳為訊問,然參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你涉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不承認,我只承認轉讓毒品而已」(見偵卷第47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幫甲○○拿毒品給乙○○以外之人?)沒有」(見偵卷第13頁)等語,堪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予戊○○犯行之情,故不能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即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3、另被告甲○○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共二次犯行部分,雖於本院已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你每次都是拿多少海洛因給乙○○及丙○○?)0.3或0.4公克左右。(你涉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不承認,我只承認我有轉讓毒品而已」(見偵卷第47頁)。故認被告甲○○就此販賣毒品予乙○○二次犯行部分,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4、另被告丁○○就其與被告甲○○共同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丙○○一次之犯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你有無拿海洛因給丙○○?)沒有,我不認識她」等語(見偵卷第41頁),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丁○○就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亦無該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第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甲○○、丁○○於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戊○○、乙○○二人,每次犯罪所得僅500元,所得並非龐大,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並非重大不赦之人,亦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核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以公斤計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亦較輕。且戊○○、乙○○等人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均係渠等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被告等為圖利而引誘其等施用,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此外,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許多施用毒品者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往往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而以販賣毒品獲取些微利差,被告二人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收入除日常生活花費外,難以維持其本身購買毒品施用之開銷,為繼續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依被告等上開販賣毒品情節、所得財物、惡性、動機等,核其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或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僅減或遞減輕之)。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均有修正,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已有未洽。
(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已自白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二次之犯行;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丁○○等人之犯行,故被告二人就此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未予適用該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三)依被告二人上開販賣毒品情節、所得財物、惡性、動機等情,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亦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部分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亦有失當。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利參照)。原審判決主文就應沒收之物品及被告販毒所得財物,未附隨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又其中如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分別為被告甲○○轉讓予同案被告丁○○、證人丙○○施用之毒品,且分別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原審於本案就該二包毒品亦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八、爰審酌被告甲○○、丁○○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甚大,竟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販毒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被告二人犯後雖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上開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毒品五包,為被告甲○○所持有,衡諸其為數匪少,顯非單純供被告甲○○個人所施用,認該五包毒品乃被告甲○○以營利目的販入後,經查獲販賣剩餘之毒品,且該五包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44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10-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五包部分,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被告甲○○轉讓予丁○○施用者,業經被告丁○○於偵訊陳明在案(見偵卷第41頁);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海洛因一包,係被告甲○○、丁○○共同轉讓予丙○○施用者,業經丙○○及被告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雖該二包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號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之3、67頁),惟該二包毒品業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於丁○○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及丙○○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而聲請沒收之相關案件,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33-137頁),自無從再於本案被告甲○○、丁○○所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又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空包裝袋五個,係上開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五包之外包裝袋,乃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毒品潮濕、外露,並便利攜帶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使用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如附表壹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等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甲○○及證人乙○○、戊○○、丙○○等人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29、46、70、93頁及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三等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如附表壹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每次各為500元(7次合計為3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揭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中2000元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為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故就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甲○○與被告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至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雖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販毒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出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證人丙○○所有,非屬被告甲○○、丁○○二人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十、此外,被告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所示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犯行部分,因原審漏未判決,而不在本院審理判決範圍之內,且與本件有罪判決部分,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起訴書復認為與本件有罪判決部分為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已如前述,即應由原審法院再行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販賣方式、次數及價格│販賣所│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對象│(新臺幣)│得(新││││││││臺幣)││├─┼────┼────┼───┼─────────────┼───┼──────────┤│一│97年8月7│臺南縣歸│戊○○│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1│ 仁鄉歸仁 ││號撥打【甲○○】使用之098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10分許│圓環旁衛││2299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陸年。扣案如附表參編││││生所附近││左列地點,由【甲○○】交付││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含││││││,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次。││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7年8月│臺南縣歸│乙○○│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500元│甲○○、丁○○共同販│││11日下午│仁鄉文化││號撥打【甲○○】使用之0981││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1時許│中心門口││2299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甲○○處有期徒刑拾││││││左列地點,由【丁○○】交付││陸年、丁○○處有期徒││││││,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參││││││1次。││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財產連││││││││帶抵償之。│├─┼────┼────┼───┼─────────────┼───┼──────────┤│三│97年8月│臺南縣歸│戊○○│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中午│仁鄉歸仁││號撥打【甲○○】使用之098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2時15分│圓環旁衛││2299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陸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許│生所附近││左列地點,由【甲○○】交付││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含││││││,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次。││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7年8月│臺南縣歸│乙○○│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500元│甲○○、丁○○共同販│││13日下午│仁鄉文化││號撥打【甲○○】使用之0981││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1時許│中心門口││2299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甲○○處有期徒刑拾││││││左列地點,由【丁○○】交付││陸年、丁○○處有期徒││││││,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參││││││次。││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振鴻、丁○○財產連帶││││││││抵償之。│├─┼────┼────┼───┼─────────────┼───┼──────────┤│五│97年8月│臺南縣歸│戊○○│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500元│甲○○、丁○○共同販│││16日中午│仁鄉歸仁││號撥打【甲○○】使用之0981││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12時20分│圓環旁衛││2299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甲○○處有期徒刑拾│││許│生所附近││左列地點,由【丁○○】交付││陸年、丁○○處有期徒││││││,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1次。││附表參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財││││││││產連帶抵償之。│├─┼────┼────┼───┼─────────────┼───┼──────────┤│六│97年8月│臺南縣歸│戊○○│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500元│甲○○、丁○○共同販│││17日中午│仁鄉歸仁││號撥打【甲○○】使用之0981││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12時許│圓環旁衛││2299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甲○○處有期徒刑拾││││生所附近││左列地點,由【丁○○】交付││陸年、丁○○處有期徒││││││,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次。││附表參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丁○○財││││││││產連帶抵償之。│├─┼────┼────┼───┼─────────────┼───┼──────────┤│七│97年8月│臺南縣歸│戊○○│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後某│仁鄉歸仁││號撥打【甲○○】使用之098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日上午10│圓環旁衛││2299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陸年。扣案如附表參編│││時許│生所附近││左列地點,由【甲○○】交付││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次。││;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轉讓│轉讓方式、數量│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對象││││││││││├─┼────┼────┼───┼────────┼─────────┤│一│97年8月│臺南縣歸│丙○○│丙○○以行動電話│甲○○轉讓第一級毒│││17日晚上│仁鄉和平││0000000000號撥打│品,累犯,處有期徒│││7時許│南街71巷││甲○○使用之0981│刑玖月。如附表參編││││5號││229902號聯絡後,│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在左列地點,由【│(含SIM卡)壹支沒收││││││甲○○】交付約零│。││││││點三或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一包。││├─┼────┼────┼───┼────────┼─────────┤│二│97年8月│臺南縣歸│丁○○│在左列地點,由【│甲○○轉讓第一級毒│││18日上午│仁鄉和平││甲○○】交付零點│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許│南街71巷││三公克之海洛因一│刑玖月。││││││包。││├─┼────┼────┼───┼────────┼─────────┤│三│97年8月│臺南縣歸│丙○○│丙○○以行動電話│甲○○、丁○○共同│││18日中午│仁鄉和平││0000000000號撥打│轉讓第一級毒品,均│││12時40分│南街71巷││【甲○○】使用之│累犯,甲○○處有期│││許│5號││0000000000號聯│徒刑玖月、丁○○處││││││絡後,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由【丁○○】交│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付零點四公克之海│所示行動電話(含SIM││││││洛因一包。│卡)壹支沒收。│└─┴────┴────┴───┴────────┴─────────┘附表參: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沒收│├──┼───────────────┼──┼─────────────┤│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91公克,依毒品危│││(於受搜索地點內,由被告甲○○││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取出,為被告甲○○所有販賣剩││,沒收銷燬之。│││餘之毒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3公克、驗後淨重│││(於受搜索地點內被告丁○○褲子││0.042公克。業經台南地院97│││後方口袋所取出,為被告甲○○轉││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宣告沒│││讓予丁○○施用之毒品)││收銷燬,本案不予沒收銷燬。│├──┼───────────────┼──┼─────────────┤│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驗前淨重0.│││(於受搜索地點前證人丙○○之機││106公克、驗後淨重0.095公克│││車腳踏板下所扣得,為被告甲○○││。業經台南地院97年度聲字第│││轉讓予丙○○施用之毒品)││2266號裁定沒收銷燬,本案不│││││予沒收銷燬。│├──┼───────────────┼──┼─────────────┤│四│行動電話(GNET牌、序號:353930│1支│被告甲○○所有供販賣及轉讓│││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販賣││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毒品予乙○○、戊○○及轉讓毒品││段沒收。│││予丙○○之聯繫工具)│││├──┼───────────────┼──┼─────────────┤│五│上開編號一海洛因空包裝袋(為包│5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供包裝│││裝編號一所示毒品以供販賣毒品所││第一級毒品販賣所用之物,依│││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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