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大陸籍女子,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亦為履行同居義務來台,與原告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嗣後在九十年九月搬到台南市○區○○街○○○號。未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份稱要出去找朋友,自上址離家,竟一去不返,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向警察局報案,才知被告已經出境,但原告打電話到大陸向被告娘家查詢,其娘家親人稱被告沒有回去語。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為履行同居義務而來台居住,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外出後,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份為証,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逸嫻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入境台灣,嗣後多次進出台灣,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兩造處於分居之狀態可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離去兩造約定住所未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本院又查無被告有得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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