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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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7號
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明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利明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肆公克)及叁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利明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
0號、89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第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90號、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員簡字第331號、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59號、98年度訴字第1005號、98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24號住處附近田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
100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利明一到案接受採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1.94公克),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上午8時或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24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
2日下午1時許,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驗餘淨重合計3.67公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明一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明一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463、報告編號:0C050006)、101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67、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3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分別為1.94公克、3.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17包、3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89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第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利明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1.94公克)及32包(驗餘淨重合計3.6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34號案提起公訴),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