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陳世萍於民國114年5月8日11時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3瓶完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世萍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與華新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㈡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啤酒完畢後,隨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5號
被 告 陳世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萍於民國114年5月8日11時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與華新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