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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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何佳音
被 告 峻鴻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嘉豪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泳君 即 林育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相關業務及一切權
利義務。被告峻鴻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3日邀
同被告黃嘉豪、林泳君(即林育潔)、訴外人 林建成 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
,雙方約定自93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峻鴻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1月24
日繳付第23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2月24日再繳付第24期本
息卻未繳納,在103年3月還款16萬元,經計算本件借款共獲
償本金356,342元及至100年2月27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
未受償,被告尚積欠本金243,6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本件被告峻鴻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黃嘉豪、林泳君(即林育潔)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