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鄭銀圓
訴訟代理人 許思玲
被 告 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1518建號建物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
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
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
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
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清算程序尚未
終結。查被告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業於
民國81年間因解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清算,並陳報清算人為陳慶煌,並經臺北地院於98年2
月12日北院隆民治81年度司字第17號准予清算完結,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03年9月29日北院木民治81年度司字
第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雖已向
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然既尚有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在,其實質上尚未清算終結,自應認其清算程尚未終結,
原告以清算人陳慶煌為被告霖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許應輝 於民國71年7
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於71年8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許應輝於102年間過世,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又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自71年7月20日起至73
年7月20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至遲於73年7月
20日確定,而屬被告得行使之狀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該日起算15年,即至88年7月20日時效完成,再系
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88年7月20日後起算5年之除斥期間,
即至93年7月20日止,被告亦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是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權利,復無任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系爭不動
產上目前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為證(見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
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71年7月20日至73年7月20日期間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是
縱系爭抵押權於73年7月20日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
權亦已於88年7月20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
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抵
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
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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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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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收件年期:71年│
││段1001之21地號土地│字號:空白字第026752號│
││,面積:74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1年8月6日│
││權利範圍全部;台中│登記原因:設定│
││市○○區○○○段│權利人: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18建號建物,權利│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萬元│
││: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存續期間:自71年7月20日至73年7月20日│
││巷247弄4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許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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