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林圓詠
被   告 向陽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宏國
訴訟代理人  謝成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陽
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上層第45號位置,系爭停車位下層第46號位置則由
訴外人 葉建強 停放訴外人 葉忠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葉建強之車輛),訴外人葉建強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晚間10時32分許,為了取車正常按鈕,導致機
械停車位機台上升後,系爭車輛與葉建強車輛均向右傾斜,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照共同部分之清潔、修繕、管理、維
護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40元,爰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040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空間均有各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地下二
樓停車位(含平面車位空間),並非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即
非共用部分),被告係受各機械車位所有權人之委任,與機
械停車設備廠商簽訂定期檢查合約,每月費用1,500元為代
收代付性質,並不包括保養;系爭停車位係因沒有做好定期
保養而故障,因為油風破裂沒有辦法支撐,造成機台板傾斜
撞到機械車位支撐的鐵桿;原告係向系爭停車位第45號位置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玉惠 承租,原告應向所有權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向陽社區地下室2樓系
爭停車位上層45號位置,而訴外人葉建強之車輛則停放在系
爭停車位下層46號位置,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
訴外人葉建強為了取車正常按鈕,因為系爭停車位未作好定
期保養,油風破裂沒有辦法支撐,以致機械停車位機台上升
後,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葉建強車輛均向右傾斜,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維修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及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304號判決影本等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停車位負
有保養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社區停車位係以獨立所有權為建物登記,停車位所有權
人為該停車位建物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停車位並非登記為系
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以系爭停車位係透過區分所有
權人間分管契約就性質上屬共用部分之停車場所共同約定個
別特別使用之空間,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
定專有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規定由被告修繕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固非無據
。惟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委任被告,再由被告委任訴外
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雲公司)為維修保養,此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61至62頁),而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人既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停車位相關事務,被告並
向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原告每月收取管理費,依卷附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第53條第3項第5款約定,機械式車位上層車位每位
每月清潔維護費250元(含保養費150元),被告既受有報酬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甚明。被告雖辯稱其與聯雲公司係定期檢查合約,並
無包括保養修繕事宜云云,然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管理系爭
停車位事務,無論被告與聯雲公司所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
,是否限於定期檢查,而不含停車設備機械之保養,被告基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就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定
期檢查,有無更換零件修繕之必要,以避免造成委任人之危
害,負有注意義務,如因處理保養維修事宜而支出必要費用
,自應由委任人償還之。系爭停車位因未做好定期保養,致
油風破裂無法支撐,使機台板傾斜撞到機械車位支撐的鐵桿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自承,顯係被告處理系爭停
車位管理、維護之委任事務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受
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56,040元,其中零件21,202元、工資34,838元,有
估價維修工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7年6月22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
8月20日,使用期間計1個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898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34,838元
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736元
(計算式:19,898+34,838=54,73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一節
,惟原告並未說明何時催告被告給付,並提出催告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8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
36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9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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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202×0.369×(2/12)=1,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202-1,304=19,89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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