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04號
原   告  陳志光
被   告  鄒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段左轉專用道往中山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臺
中市○○區○○路4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
線禁制,致不慎碰撞訴外人台展汽車行(下稱台展汽車行)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0元(內含工資費用5,10
0元、烤漆費用8,600元及零件費用11,000元)。台展汽車行
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致受有3天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3日共5,331元。再原告因此
事故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上開
合計為80,0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
明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營業額每天3,000元部分不
同意;伊認為系爭車輛車損沒那麼嚴重,因為肇事車輛僅輕
微受損,被告迄仍尚未修理,可以調行車紀錄器,來確認原
告有無浮報修理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台
展汽車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24,700
元(內含工資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8,600元及零件費用
11,000元),修復工作天數為3日,台展汽車行已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任貴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任貴公司)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73-79頁);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70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本
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其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賠
償之責,及應就原告之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8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受讓台展汽車行之權利,請
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
車損並非嚴重,及不同意原告初始主張之營業損失每日3,
000元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
費用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台展
汽車行既已將對被告之修車費用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受讓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
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1)查台展汽車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700元(內含工資
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8,600元及零件費用11,00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甚明。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6月3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4年3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
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1,100元(計算式:11,000×0.1=1,1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5,100元、塗裝費
用8,600元後,原告受讓台展汽車行權利、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4,800元(
1,100+5,100+8,600=14,800)。
(2)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仍認為不
合理,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任貴公司之負責人何
乾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從事何業?擔任何
職務?)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是任貴公司的負責人,從事
這個行業已經有35年了。」、「(問:這張估價單是否你
製作的?提示本院卷第25頁?)是的。」、「(問:上面
所修的項目,是否依你的經驗可知是屬於同一次車禍事故
所致的損害?)除了金屬生鏽的部分容易看得出來以外,
其餘很難百分之百確定是屬於同一次車禍所致的損害。以
本件來說因為維修的部位,都是在車子的左前方附近的相
關部位,所以應可認定是同一次事故所造成的。」、「(
問:你維修的金額是否符合一般的標準?)是的,我是以
一般價格去衡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
前開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均核屬必要,且
與本件車禍相涉。被告僅空言以肇事車輛所受損害輕微,
即推論系爭車輛亦受損輕微,尚嫌速斷,且屬無據,蓋任
貴公司係就系爭車輛之實體為檢視、觸摸,及拆卸,已為
詳盡之檢查,非僅被告透過推論所得比擬,堪以認定,是
被告徒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為由加以抗辯,難認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修理期間為3日,此期間原告無
法駕駛該車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計算,共計有
5,331元之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出任貴公司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3-77頁)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5,331元(計算式:1,777×3=5,3
31)之營業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尚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身體
受有何傷害,或其他人格權因車禍受有損害、情節重大之
情事,是原告於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乃屬無據,不
應准許。
4.小計: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31元(計算式
:14,800+5,331=20,13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9
頁),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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