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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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

原告 林佳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康琪靈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秀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勿提出所有權狀)。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114年度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陳報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主張租賃關係(民法第455條)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或上開兩者權利均有主張?

二、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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