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6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金琳 (原名:吳
宜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3,120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