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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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泳府
蕭學鈺林辰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泳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辰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學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泳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與女友林辰音、朋友蕭學鈺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因飲酒後欲搭乘計程車(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與計程車司機 廖泰松 發生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 王朝坤 、 裴福隆 、 魏于婷 於獲報後到場處理。而周泳府等人見員警到場,即以行動電話拍攝廖泰松駕駛之計程車車牌,廖泰松當場反應懼怕日後遭周泳府等人尋仇,王朝坤等執勤員警見狀,即依法要求周泳府等出示身分證件,以便確認周泳府等人之真實身分,詎周泳府拒絕配合出示證件,並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員警王朝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王朝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王朝坤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周泳府,裴福隆與魏于婷則於一旁戒護。而林辰音見周泳府遭逮捕,明知裴福隆、魏于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不斷對魏于婷、裴福隆大聲咆哮「怎麼樣」,並接續以手推擠魏于婷、裴福隆,魏于婷為制止林辰音繼續咆哮與推擠之動作,即將林辰音壓制在地,嗣魏于婷見林辰音情緒稍顯緩和,即鬆開林辰音雙手,林辰音趁隙以手揮打魏于婷臉部,致魏于婷下嘴唇擦挫傷、顏面(起訴書誤植為額面)、上嘴唇挫傷之傷害(林辰音對魏于婷傷害部分業據魏于婷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魏于婷、 斐福隆 依法執行職務。另蕭學鈺見林辰音遭壓制,竟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持行動電話拍攝過程中,以右手推打魏于婷頭部(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魏于婷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魏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泳府、蕭學鈺、林辰音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泳府、蕭學鈺、林辰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三人友人 丁楠倚 於警詢時;廖泰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魏于婷、王朝坤、斐福隆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119至
125頁、第129至137頁)、現場蒐證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6至207頁),足證被告等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泳府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林辰音、蕭學鈺則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該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辰音於警員魏于婷與斐福隆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林辰音先接續以手推擠魏于婷、裴福隆,後趁隙以手揮打魏于婷臉部等施強暴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1行為。被告周泳府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泳府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被告林辰音、蕭學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均係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辰音業與員警魏于婷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辰音於本件以手揮打警員魏于婷臉部,致魏于婷下嘴唇擦挫傷、顏面(起訴書誤植為額面)、上嘴唇挫傷之傷害行為,除犯前述之妨害公務罪外,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前揭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查本件告訴人魏于婷與被告林辰音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林辰音上揭經檢察官所認觸犯之傷害罪,因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