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及第4行初關於「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鄭春林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1、12)。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何喝一杯會超標云云(見偵查卷頁24),惟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址設於新竹市千甲路之公司內飲用酒類,旋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一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查獲員警 王道遠 、 戴士堯 係因被告臉色潮紅,認為被告有喝酒始予攔檢,攔查後在與被告對談中聞到濃郁酒味,經詢問被告其稱甫飲酒結束,乃在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03年11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頁4),是本件查獲當時,被告飲酒後對其身體所生之影響,仍明顯存在,且能從外觀輕易察覺,職是,被告自己亦當能發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退去、消除,足認被告對曾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其主觀上實有認識,其辯稱不知體內酒精濃度會超過法定標準值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鄭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26號被告鄭春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春林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判決罰金新臺幣
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千甲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千甲路436巷口為警攔查,發現鄭春林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鄭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