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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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麟
林銘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順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麒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裁定就上開第1、3、4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5號裁定就第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第1、3、4案業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9日入監執行,嗣又與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確定裁定減刑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銘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陳麒麟於102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在 陳志豪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森美鎖印社」前,徒手將陳志豪所有放置於門口附近櫃檯旁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2支、砂輪機1支、延長線1條與扳手、鑽尾、十字起子、拉釘槍等工具五金數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拉取至門外後竊取得手,並於同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處之跳蚤市場內,將上開工具箱內之十字起子3支、鑽尾10餘支、拉釘槍、扳手等贓物,交付予在該市○○○00號攤位擺攤之林銘順寄賣,而林銘順可預見陳麒麟所交付之前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並擺放在其攤位上販賣,其餘贓物則由陳麒麟自行在該跳蚤市○○○路旁出售予不詳之人。嗣於102年1月12日9時許,陳志豪在前開市○○00號攤位發現林銘順所陳列之起子等物為其所失竊,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麒麟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銘順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陳麒麟所交付寄賣之十字起子3支、鑽尾10餘支、拉釘槍、扳手等物,並陳列在其前開跳蚤市場內之攤位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陳麒麟所交付物品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證紀錄表2份、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麒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林銘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林銘順既陳稱被告陳麒麟所交付之物品係託其變賣,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對受託變賣之物之來源詢問清楚,且被告林銘順前曾於91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不法來源之財物之辨識及持有,自當較常人為敏感、慎重,其於被告陳麒麟交付上開物品時,理應更為謹慎區辨來源,俾免收受贓物,徒增訟累,然被告林銘順於偵查中供稱:「(問: 陳員 【按指被告陳麒麟】有無說物品來源?)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講。」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林銘順於收受上開物品時,未就該等物品之來源是否正當加以查明或確認,即遽予收受,難謂被告對於上開物品無預見贓物之認識,況被告林銘順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有無預知東西來路不明?)有可能。」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林銘順對於被告陳麒麟所交付物品之合法來源有所存疑,益徵其當時已預見該等物品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卻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而收受,其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林銘順空言否認知贓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麒麟、林銘順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銘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麒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林銘順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思警惕,復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品,不啻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麒麟高中肄業、被告林銘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陳麒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銘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