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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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本、筆記本貳本、每期開獎登記本貳本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簽中「三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102年1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便條紙
1本、筆記本2本、每期開獎登記本2本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張,茲予更正)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便條紙1本、筆記本2本、每期開獎登記本2本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警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之上開處所,雖係屬被告之住宅,惟被告提供上開住宅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注各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以之與賭客對賭,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以前揭住宅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自100間之某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反覆密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固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住處,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自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扣案之便條紙1本、筆記本2本、每期開獎號碼登記及作帳登記簿2本、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偵卷第1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