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 徐風 被告 朱興龍
戴興鳳 梁 朱月美 前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梁賢昌
徐 戴月榮 戴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朱蘭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朱興龍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被繼承人朱蘭新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興龍、戴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興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215,472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因原告之債權未能全部受償,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
5月24日發給桃院晴101司執二字第4466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朱興龍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其中被告朱興龍所繼承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刻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8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蘭新所有,因朱蘭新業於103年5月19日死亡,而被告等均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等繼承,惟被告等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逕予強制執行,故實有先行分割遺產之必要。另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現仍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朱興龍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被告朱興龍行使其權利,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准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1,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土地1筆,依應繼分予以變價分配予被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興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
稱:原告就被告朱興龍所積欠之債務,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朱興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141-3、144-1、180、178、179、179-1、179-2、179-3地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現已經本院以103司執字第30895號予以查封登記在案,況被告朱興龍亦已陸續償還現金予原告,是原告債權即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梁朱月美 、 徐戴月榮 、戴月華到庭均表示:被繼承人朱
蘭新並無其他遺產未分割,且不清楚被告朱興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戴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朱興龍有前開債權存在,而被告朱興龍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被告朱興龍所繼承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89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朱興龍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朱興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被告朱興龍為被繼承人朱蘭新之繼承人,其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朱興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又本件被繼承人朱蘭新所遺財產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已分割,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僅得就被告朱興龍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且若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裁判分割,其餘被告亦將喪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朱興龍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朱蘭新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朱興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朱蘭新遺產,並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縱係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應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一:
┌───────────────────────────┬─────────┐│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01│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大│176│11,735│公同共有2分之1│││││北坑小段││││└──┴───┴────┴──────┴──┴─────┴─────────┘附表二:
┌────┬──────────┐│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朱興龍│5分之1│├────┼──────────┤│戴興鳳│5分之1│├────┼──────────┤│梁朱月美│5分之1│├────┼──────────┤│徐戴月榮│5分之1│├────┼──────────┤│戴月華│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