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逢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貨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外出,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5.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欲超越外側車道之前車,適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兒童劉○宜、劉○欣(分別為90年10月、00年00月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中間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甲○○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與劉○成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劉○宜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劉○欣則受有右臉瘀腫、右額頭擦傷等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宜、劉○欣受傷後,僅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於前開肇事地點前方路段外側路肩約數分鐘,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警方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服巡邏勤務,遂至現場處理,經調閱劉○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劉○宜、劉○欣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劉○成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被害人劉○宜、劉○欣2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劉○宜、劉○欣雖分別係90年10月、00年00月出生(見卷內年籍資料),於101年6月29日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因被告駕車肇事後,僅將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肇事地點前方路段外側路肩約數分鐘,而未停留現場查看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顯難認定被告逃逸當時,有預見被害人劉○宜、劉○欣為未滿12歲兒童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管制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即貿然變換車道,對於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之危害非輕,且於肇事致被害人劉○宜、劉○欣受傷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於危險狀態中,惟犯後業與告訴人劉○成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94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參,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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