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諺被告郭美紅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諺、郭美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柏諺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雅綾 ,沿臺中市○○區○○○○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直線行駛,途經永春東三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郭美紅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永春東三路左轉文心南五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宋柏諺所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與郭美紅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陳雅綾因此受有頸椎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0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綾之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 陳志雄 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170683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雅綾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再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宋柏諺騎乘上開車輛,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郭美紅駕駛上開車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告宋柏諺竟超速行駛、被告郭美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宋柏諺之人車倒地後,乘客陳雅綾受有頸椎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是被告二人確有過失無誤,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雅綾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 黃碩得 ,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
被告二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陳雅綾死亡之悲劇,被害人陳雅綾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陳雅綾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2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亦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是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