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有關「驗斷書」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陳銘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存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銘池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陳木寅 、 蕭麗娟 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上開款項不含陳木寅、蕭麗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2年4月6日前給付200萬元(此部分已履行),於102年6月6日前給付8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陳銘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途經十甲東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十甲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適時對向直行,由 陳俊諺 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諺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之傷害,經送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0時33分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銘池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即陳俊諺之父兄陳│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俊霖、陳木寅之指訴││││││├───┼───────────┼───────────┤│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陳銘池駕駛自小客車│││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書│主因;另被害人陳俊諺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具有││││過失│├───┼───────────┼───────────┤│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被害人陳俊諺之死因│││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為車禍意外死亡,與本件│││證明書、驗斷書│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謝金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