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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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緣乙○○與 潘國庫 係表兄弟關係,乙○○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三日陪同潘國庫前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社(下簡稱板信華江分社)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並由 林明雄 擔任介紹人,經板信華江分社行員 廖文龍 承辦後,該社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核准其設立戶名:潘國庫、帳號二一一八二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潘國庫自行領取支票使用;詎料乙○○明知潘國庫旋已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因見潘國庫之同居女友即綽號「 阿蘭 」之成年女子仍持潘國庫生前之開戶印鑑章向板信華江分社繼續領取潘國庫之支票使用,竟與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簽發日即票載發票日,由其或「阿蘭」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九紙空白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再由「阿蘭」於前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潘國庫」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九紙後,隨即由乙○○持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分別將附表編號二、八之支票轉手向不知情之甲○行使,以供借貸其週轉使用,其餘支票亦轉手予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嗣附表編號八之支票及「阿蘭」冒用「潘國庫」名義自行簽發使用之支票部分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陸續退票後,潘國庫因違反票據法遭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主動偵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向不知情之甲○等人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潘國庫支票開戶介紹人林明雄、板信華江分社承辦開戶及支票領取之行員廖文龍、 劉燿宗 、收受或提示附表之支票者即證人 李春生蔡云吳火吳碧女 、甲○等所證稱之情節亦屬相符(見七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卷,下簡稱他字一卷第四頁、六一頁、六八頁、九六至九七頁、七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一一號卷,下簡稱他字二卷第十至十一頁、五三至五四頁);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九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二卷第十九至二六頁),及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函暨函附之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帳卡、領票憑條、支票起迄號碼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一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合金板作字第二九一三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七十二年九月八日七二企康字第一二五O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七十二年八月四日樹分字第二一四三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他字一卷第十二至三九頁、第二頁、四六頁、五二頁、一六三頁);而潘國庫業已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之事實,亦有頁),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而採信其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蘭」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似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同,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偽造之九紙支票中除附表編號八之支票退票外,其餘經持票人提示後,均能如期兌現,有前揭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卡在卷可稽,並未對票據之支付及流通性造成實質損害,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罪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衡量被告前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前,所犯合於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條件,應依上開七十七年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緝,迄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緝獲到案,其未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亦併此敘明。另被告與「阿蘭」所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逾越十五年之保存期限而滅失,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板信華江字第九三O五五O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再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然查被告前於六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六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後,又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消滅,然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再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同條第二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無再類推適用同條第二款之餘地(參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是公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六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盜用潘國庫之印章向板信華江分社領用支票,並行使前揭盜領之支票共計四百零三張。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盜用潘國庫之印章向板信華江分社請領支票使用之犯行,辯稱:票都是「阿蘭」去領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時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承辦此業務之職員即證人劉燿宗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來領支票者不是被告,是一個女孩子等語(參見前揭筆錄),且衡諸上揭遭不詳人所盜領之四百餘張空白支票中,僅有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係被告使用,自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就盜領支票之行為,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九紙,其餘則均係綽號「阿蘭」之女子自行簽發使用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實難認被告所偽造之支票確如起訴書附表所指之四百餘張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0000000號71.03.00000000元71.03.00
0000000號71.03.00000000元71.04.00
0000000號71.03.0000000元71.03.00
0000000號71.03.316000元71.03.00
0000000號71.03.00000000元71.03.00
0000000號71.04.00000000元71.04.00
0000000號71.04.00000000元71.04.00
0000000號不詳99000元71.06.00
0000000號71.05.0000000元7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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