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告甲尚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乙○○被告普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UltimusWorkflowSuite(工作流程自動化系統)、E-moffice(電子行動辦公室系統)技術支援服務之配銷及授權事宜,雙方於民國89年1月12日簽訂授權配銷商合約,原告依該合約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購買E-moffice10套及UltimusWorkflowV4.1Suite63套,總價新台幣(下同)11,559,713元(含稅),原告並於90年4月2日支付全部之價金。嗣兩造於89年9月18日簽訂經銷協議書,約定原告以UltimusWorkflowV4.1suite63套和E-moffice10套與被告轉換UltimusActiveClientsPack1000*3(出貨後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期限)及UltimusWorkflowV4.2Suite*57套(出貨後一年內免費升級;一年後以進貨價之8%支付升級費用)。其中UltimusWorkflowV4.2Suite57套被告已經給付,但UltimusActiveClientsPack1000*3部分(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並未交付合法證明文件,致原告取得系爭貨物有權利上之瑕疵,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於93年4月間郵寄系爭貨物之出貨證明。惟該出貨證明係由Ultimus大中國地區台灣辦事處代表人 江文正 簽署,而Ultimus大中國地區台灣辦事處並不具法人之資格,原告遂再函請被告提出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書及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法人資格之格式及印信,並提出合於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法人經銷商所出具之合法授權書及合法法人資格之格式與印信,以利原告於銷售時,能向買受人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詎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均置不之理,是被告顯然已經給付不能,原告遂於93年
7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就系爭貨物所受領之價金4,093,425元返還原告,並償還自受領價金之翌日即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425元,及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協議書,兩造交易之標的並未包括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書及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法人資格之格式及印信,是被告於交貨前無先行提供上開資料文件之義務。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係購買者(終端使用者)向販售者訂購後,販售業者即會提供該終端使用者之名稱向軟體供應商登錄,再由軟體供應商交付系爭貨物,並提供原始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書,供購買者保存,然原告既未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反而要求被告交付非兩造約定之合法證明文件,則其所為之催告自非合法。退步言之,縱被告於交貨前有出示證明文件之義務,然被告已於93年4月間交付由Ultimus大中國地區台灣辦事處代表人江文正於93年3月31日簽署之出貨證明,顯見被告亦已依約履行,而無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情事。又Ultimus大中國地區台灣辦事處雖不具中華民國法人之資格,但江文正係經Ultimus公司直接委任在台灣地區執行銷售業務之負責人,依法有權代表Ultimus公司出具證明書,原告主張該出貨證明並不合法,亦非可採。再者,有關原始著作權人合法使用軟體授權書,係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隨貨由Ultimus公司出具交付,故除非授權書未隨貨交付,始有權利瑕疵之問題,原告要求被告於交貨前事先出具,顯非有理。此外,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協議書,兩造係約定原告以UltimusWorkflowV4.1Suite63套和E-moffice10套與被告轉換UltimusActiveClientPack1000*3套及UltimusWorkflowV4.2Suite*57套,故縱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亦僅能請求返還原交換之產品即UltimusWorkflowV4.1Suite63套和E-moffice10套,而非直接請求貨款4,093,42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就UltimusWorkflowSuite(工作流程自動化系統)、E-moffice(電子行動辦公室系統)技術支援服務之配銷及授權事宜,雙方於89年1月12日簽訂授權配銷商合約,原告依該合約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購買E-moffice10套及UltimusWorkflowV4.1Suite63套,總價11,559,713元(含稅)。嗣兩造於89年9月18日簽訂經銷協議書,約定原告以UltimusWorkflowV4.1suite63套和E-moffice10套與被告轉換UltimusActiveClientsPack1000*3(出貨後一年內為銷售有效期限)及UltimusWorkflowV4.2Suite*57套(出貨後一年內免費升級;一年後以進貨價之8%支付升級費用)。其中UltimusWorkflowV4.2Suite57套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並於90年4月2日支付全部之價金11,559,713元。
(二)被告於93年4月間交付由Ultimus大中國地區台灣辦事處代表人江文正於93年3月31日簽署之出貨證明,原告則未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並於9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於交付系爭貨物前有無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義務?被告所交付之出貨證明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及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之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並未交付合法證明文件,致原告取得系爭貨物有權利上之瑕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協議書觀之(參本院卷第12頁),兩造交易之標的為系爭貨物,並未包括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書及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法人資格之格式及印信。而證人即Ultimus大中國地區台灣辦事處代表人江文正(現擔任Ultimus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區業務經理)證稱:「(伊)是台灣區的業務經理,負責範圍是與代理商間的生意往來,透過代理商或經銷商推銷Ultimus的軟體」、「Ultimus公司只收代理商的訂單,代理商要先簽代理合約,才能成為我們代理商,取得出貨權,如果代理商找到企業客戶,願意付錢給代理商,代理商必須把客戶的相關資訊包括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聯絡人及客戶是何產業的資訊暨購買內容給我們,我們依此產生Configure-File用電子郵件或光碟、磁片方式傳給代理商或是客戶,Configure-File已經有記載客戶的授權範圍」、「(問:合法授權文件何時給客戶?)是在收到代理商的訂單之後,依據代理商提供的資料傳到美國總公司,美國總公司產生Configure-File我們就會準備光碟、手冊及授權文件,給客戶或代理商」、「(問:你們公司在未找到終端使用者之前,可否提供空白的授權文件及產品給銷售權人去販售?)在我任內就我所知是不可能」、「只要原告提供客戶的名稱及相關資訊,甚至是自己也可以,我們就可以提供授權文件給原告的客戶或其自己」等語(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被告所抗辯本件軟體的銷售情形,係由購買者(終端使用者)向販售者訂購後,由販售業者提供該終端使用者之名稱向軟體供應商登錄,再由軟體供應商交付系爭貨物,並提供原始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書,供購買者保存等情相符,是原告於找到終端使用者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前,先行要求被告交付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書及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法人資格之格式及印信,顯非有據。況被告於93年4月間亦依原告之要求,交付由Ultimus大中國地區台灣辦事處代表人江文正於93年3月31日簽署之出貨證明,其上並明確記載:「茲證明甲尚股份公司自本出貨證明出具後一年內擁有UltimusActiveClientPack1000人次*3套使用權利之銷售權,惟該使用權利只限定為V4(含4.1及4.2)版本,銷售地區與客戶使用區域亦限於台灣。如需升級或其他售後服務(AMP),須另行向本辦事處購買AMP,以提供標準之支援服務。甲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據此出貨證明,提供銷售客戶名稱、數量及License註冊所需相關資料,向乙方申請ClientLicense,乙方於收到資料後核發ClientLicense,特立此書證明」(參本院卷第14頁),而江文正於當時既為Ultimus大中國地區台灣辦事處之代表人,負責與代理商間的生意往來,並透過代理商或經銷商推銷Ultimus的軟體,則其自有權代表Ultimus公司出具前開出貨證明,且該出貨證明亦已明確記載授權之內容。是以,原告以被告於出貨前未能提供合法授權文件為由,主張系爭貨物有權利上之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授權文件,致其取得系爭貨物有權利上之瑕疵等情,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價金4,093,425元及償還自受領價金之翌日即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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