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李國祥 (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陳祖培 (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被上訴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江國裕、李國祥、陳祖培為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江國裕、 吳漢梁陳敏利 三人為重整人。嗣吳漢梁、陳敏利辭卸重整人職務獲准,另選派李國祥、陳祖培繼任重整人職務,有93年11月18日及94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江國裕、李國祥、陳祖培。茲上訴人於93年10月
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江國裕、李國祥、陳祖培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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