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春敏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文華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101年度司執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所提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變動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而異議人固尚未屆退休年齡,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惟因異議人之配偶尋 嘉祥 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近年惡化至中度精神障礙,無法自我控制情緒,時有衝動購物、摔砸物品或作勢攻擊他人之舉,異議人只能隨侍在側,無法外出工作。是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推定異議人為無工作收入。況且異議人自96年起即毫無所得,原裁定以異議人係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指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所得,自有違誤。又異議人之子 尋志豪 自99年起擔任代課老師,一年一聘,薪資依上課堂數而定,寒暑假無任何收入,原裁定以勞保投保薪資逕認其每月固定領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43,900元,與實際情形相違背。再者,異議人之住所為向訴外人 陳志宏 承租,每月應繳租金7000元,即使按異議人之子尋志豪、 尋凱莉 每月之薪資各為43,900元、28,800元計算,扣除房租後,家庭總收入僅餘65,700元,異議人全戶四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425元,並未高於新北市政府核定中低收入標準17,748元。另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648萬9,500元,應徵執行費用高達51,916元,幾近異議人家庭總收入之全部。且異議人次子尋志豪尚需償還台北富邦銀行之就學貸款(每月4,472元), 尋嘉祥 於85、86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初,以異議人名義申辦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積欠之債務,迄今仍待持續清償中(每月償還約5,000元),異議人經濟信用已盡,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前開執行費用,應已足堪認定無資力支付上開執行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另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異議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依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准予法律扶助,固據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變動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查:
1.異議人並非符合社會扶助法之低收入戶,亦未持有社會扶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即應以其每月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是否低於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標準以為斷。而依該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人為非單身戶者,係指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之收入標準者而言。同認定標準第7條第3款並規定,申請人家庭人口有因照顧身心障礙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得酌情推定其為無工作收入。另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1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每人每月不超過17,748元(即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1.5倍,參新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15日北府社助字第1001268166號公告)。
2.另依前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知異議人同戶人口數共有五人,扣除無扶養事實人口數一名(父 陳慶和 實際上與異議人胞弟同住他縣市)後為四人。其中異議人配偶尋嘉祥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有異議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異議人主張因照顧共同生活且身心障礙之配偶尋嘉祥,致不能工作,而得推定為無工作收入,堪以採信。然異議人每月領有房租補助3,600元,其配偶尋嘉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4,000元,為異議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陳明,該等所得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計入家庭總收入。另異議人之子尋志豪、女尋凱莉每月薪資分別為48,595元、28,800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興化國民小學101年7月20日北興教字第1017203135號函附代理教師尋志豪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明細資料及勞保投保記錄查詢單在卷可證。故異議人稱其子尋志豪為代理教師,雖為實情,惟參酌其勞保投保資料,尋志豪每年約有暑假二個月未能領薪。則尋志豪部分按每年工作10個月收入平均計算,加計異議人及其配偶、女尋凱莉上開每月收入後,合計每月總收入為76,896元〔計算式:48,595×10÷12+28,800+3,600+4,000≒76,896元〕,除以人口數後,異議人家庭每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19,224元〔計算式:76,896÷4=19,224元〕,已逾異議人住所地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7,748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尚不符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異議人雖又謂其身無恆產,且每月固定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尋志豪尚須償還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每月4472元,且尋嘉祥每月醫療費用相當可觀,伊家庭生活本就相當困難,若令負擔高達51,916元之執行費,將更為窘迫等語。惟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除就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者外,並無扣除類如房屋租金或就學貸款等項目支出之規定。異議人並未提出其配偶尋嘉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之範圍,且需定期支付必要費用及其金額之相關證據,自無從扣除所指之醫療費用金額。所稱應每月固定給付房租及尋志豪應每月償還就學貸款,亦均不得作為其為無資力之論據。況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儲字第1010102556號檢附之儲金帳戶詳情表,異議人之女尋凱莉帳戶內猶有存款逾28萬元。異議人所敘家庭生活相當困難云云,恐非實情。是以,異議人並不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無資力之要件,亦不能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於計算異議人家庭收入時,將異議人每月工作所得按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雖不甚妥適。惟異議人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已如前述,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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