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豐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2號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6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
1案);另因搶奪、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3、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第5、6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警於另案偵辦 閔蜀芳 販賣毒品案件監聽過程中得悉陳正豐涉嫌施用毒品,經警通知於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55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2號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
6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陳正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陳正豐雖於警詢時陳明其毒品來源係「大胖女人」,並指認閔蜀芳,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0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閔蜀芳,然檢警早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之前,即已透過情資掌握閔蜀芳涉嫌販毒及其他犯罪情事,並聲請對閔蜀芳所使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且閔蜀芳係在被告本件供出毒品來源前之101年3月26日即遭警方破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4208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閔蜀芳涉嫌販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尚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六、另被告陳正豐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本件有自首犯罪之情形,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今(101)年3月上旬起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
101年3月30日早上8時許在我住家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5號,我的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於101年4月30日出爐後,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問: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如警詢所述時間,大約是在採尿前的2-3天,在家裡摻在香菸內施用。」,又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10日審理時供稱:「(問:
是否於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是,101年4月11日中午12點多的時候施用的。」,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就本件101年4月1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而係向警方供稱其先前即101年3月30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且本件被告係因檢警偵辦閔蜀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閔蜀芳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曾於101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4日間,撥打電話與閔蜀芳聯繫,且通話內容疑似毒品交易,始通知被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筆錄,並對其採尿送驗,此有被告10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9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既未自白犯罪,且警方於被告到案前,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對其發生嫌疑,而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