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其龍
劉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號、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其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劉冠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其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23日確定,於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2月19日確定,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呂其龍、劉冠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港南風景區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其2人於10
2年9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在上開毒品未及施用前,為警接獲線報前往新竹市○○區○○路○○巷○弄內之香山公園查獲,當場在該處地上扣得其2人棄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送驗淨重0.1003公克,驗餘淨重0.0994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犯行,業據被告呂其龍、劉冠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採證照片4張、員警 洪旭松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2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藥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呂其龍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呂其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及被告劉冠宏前無不良前科等素行狀況,兼酌其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均因一時好奇,而輕易接觸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劉冠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好奇而接觸毒品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又其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考量當前經濟情勢非佳,在職場獲的工作不易,為免其因本案入獄,而失去工作等情,希冀其能深自檢討,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呂其龍因有上開事實欄一(一)之前科執行紀錄,與緩刑規定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粉末1包(淨重0.1003公克,驗餘淨重0.099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安字第349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53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55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2人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