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徐孟秀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 楊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楊勝惟楊葉政 二子,現均已成年。兩造於77年10月間結婚時,因被告在臺北聯勤廠工作並住宿於廠內,原告乃繼續住在苗栗縣頭份鎮娘家,被告假日始回到頭份鎮原告娘家共同生活。
(二)兩造於78年間兩造長子楊勝惟出生後,先從苗栗縣頭份鎮娘家搬回被告位在新竹縣○○鎮○○路家,於78年6、7月間搬到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租屋居住;隔年即79年間再搬到新竹縣竹北市水試所附近租屋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租屋居住時期,被告由臺北調回新竹縣新豐鄉之聯勤新豐廠工作,下班後即回到兩造租屋處共同生活,此時兩造經常爭吵,無法共同生活。
(三)原告與兩造子女於82年間再度搬回到新竹市○○路○段○○○號原告父母親住處居住,被告則居住在被告三哥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偶而前往上開中華路3段182號探望原告及兩造子女。此時兩造己分居從未共同生活,更未履行夫妻間所應盡之義務,漸行漸遠而疏離。
(四)嗣原告於85年間買受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建物,被告只有在洽商買賣時來過1次,其後即未曾來過。原告與兩造子女於94年間搬到上開明湖路房子居住至今,被告未曾聞問及聯絡。
(五)綜上,兩造未共同生活己將近20年,兩造所生之楊勝惟及楊葉政二子,上學受教育及生活之一切費用,均係原告一人獨自支出,被告未曾聞問。期間亦曾聽聞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等不法行為。從而,被告確實有上開重大事由,夫妻間婚姻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而不存在,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准予離婚。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兩造於77年10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楊勝惟、楊葉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的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價值觀發生齟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五、證人即兩造之子楊勝惟到庭證述:「(問:目前與誰同住?)與我母親同住。」「(問:目前居住何處?)我目前當兵,當兵之前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問:你印象中,除了上開明湖路地址外,還有住過什麼地方?)還有住中華路三段地址,曾經和我祖母在新竹縣住過。」「(問:與祖母同住時,兩造有一起同住?)沒有,視我何弟弟在阿嬤那居住,那時候大概我小學一年級。」「(問:與阿嬤同住前,住哪?)先到中華路住過,後來跟阿嬤同住,然後搬去明湖路住。」「(問:你居住這三個地方,被告有曾經與你們同住?)沒有。」「(問:你居住這三個地方,原告有曾經與你和弟弟同住?)中華路、明湖路地址,我和弟弟、母親同住過。」「(問:當時被告是住在哪?)不知道。」「(問:被告有曾經來看過妳們?)印象中我們住在阿嬤家中時,父親有來看過。」「(問:有曾經問過你爸爸現在住在哪,為何沒有跟你們同住?)沒有。」「(問:你印象中,有看過兩造相處情形?)很久以前,國小一年級之前沒有印象,之後就互不相往來。」「(問:有曾經問過母親怎會這樣?)有的,那時候還小,大人不會跟小孩說。」「(問:目前有你父親下落?)沒有。」「(問:父親有沒有曾經打電話來找過你們?)沒有。」「(問:你印象中,有看過兩人吵架?)沒有什麼機會接觸,應該也沒有什麼吵架。」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證人楊勝惟與兩造均為至親,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袒原告,僅為達成原告請求離婚之目的,而與原告蓄意聯手杜撰情節,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楊勝惟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是本院審酌兩造結婚生子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兩造鮮少聯繫互動,導致婚姻信任已有所破綻,彼此感情越見疏離,幾乎毫無交集,足認兩造婚姻生活並不和諧。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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