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盧春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
3年1月13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於102年
7月19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有踐行更生程序之義務,更生方案之提出乃相對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未依規定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放任其轉入清算程序。此外,相對人於更生開始後之經濟收入狀態並無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相對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違程序中應盡義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示「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詎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上開行為而裁定免責。為此,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當時聲請更生係有誠意還款,固已考取保母證,然尚未有人托育照顧,無從增加收入,致未能提出更生方案,非故意違背規定。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2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102年9月25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2年10月24日確定,而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係於102年1月14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而據相對人自陳更生程序開始時,雖已考取保母證,然因分租房屋及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故,尚未有人托育,沒有工作,而主要收入為:①10
2年4月至102年9月間,次女及么子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金每月各3,000元,合計6,000元。②102年4月至102年10月間么子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及么子之生父102年4月至102年6月間每月支付2萬元,102年
7月迄今每月支付1萬元生活費,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08頁、原審第46-4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0
2年6月間,每月收入為28,500元,102年7月至102年9、10月間,每月收入為16,000元或12,500元,102年11月起迄今,每月僅有收入10,000元,參酌相對人及其受扶養之3名子女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房租8,000元、伙食費7,500元(含債務人及2名子女,不含么子)、么子奶粉、副食品費用2,300元、補習費4,000元、健保2,636元(相對人及3名子女)、尿布418元、電費
300元、水費、瓦斯費350元、電話、手機費用1,000元、有線電視283元、機車加油150元、看診掛號費300元、機車強制險56元、日常清潔用品1,000元,合計共28,293元,有相對人陳報狀供參(見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09頁),以上費用除電話費稍高外,其餘費用尚屬合理,且相對人目前之收入來源僅有么子生父每月支應之生活費10,000元,給付之期間及數額均有變動之可能,並非執行業務所得或長期定額之固定收入,而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基上,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消債
條例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抗告人所指同法第134條第
8款不予免責係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該款後段概括規定應與該款前段為相同之目的性解釋,亦即須債務人違反本條例義務之行為有害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性。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記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
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亦明。相對人固未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據相對人述明「目前我沒有工作,補助跟小孩生父應付的撫養費也不知道會拿到什麼時候,所以我目前無法提出確實能夠還款的金額」(見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08頁),及「當時聲請更生係有誠意還款,當時沒有小孩託給我照顧,無法增加收入,所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相對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實係因其無長期之固定收入,慮及恐無力清償債務,始未提出,與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不實有間,亦難認有藉機拖延債務清償及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抗告人指摘之情與法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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