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旺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旺詮實業有限公司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
借款利率依年息5%固定計付,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
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旺詮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1月23日即未依約給付
,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雖經原告追
索,均未清償,暨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鈞院為第1審
管轄法院,提起本訴,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
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份、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
本乙份、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份、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