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應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94年3月8日,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1樓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傑昇通信正義店,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PHS手機後,隨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 邱正志 」之成年男子,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17日15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營通國際公司專員 郭登賢 」,並表示乙○○參加抽獎獲得港幣30萬元,須先匯款購買慈善基金,乃要求乙○○撥打甲○○所申請上開門號電話,俾向「見證律師」查詢等語;乙○○依指示撥打電話後,即由該犯罪集團另一成員偽稱「 唐永洪 律師」接聽,並指示乙○○匯款至其指定之 劉玉堂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王志明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9日匯款62,000元及於同年月20日匯款50,000元至其指定之上開帳戶中。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並悉上情。
㈡復於94年3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02
)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並指定申裝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而以此方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先傳送「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未繳」之不實內容簡訊予丙○○,迨丙○○依簡訊上所留甲○○上開市內電話號碼回撥查詢時,復向丙○○謊稱其遭人冒名盜刷信用卡新臺幣(下同)35,6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99,983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李國隆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發現受騙後報警,始查得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李國隆之華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94年9月20日合金東北字第0940004819號函暨所附劉玉堂之存款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4年9月22日一永春字第15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4日94眾總字第42號函暨所附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4年4月28日一永春字第059號函暨所附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案卷第2頁反面、第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身分證有遺失,並未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云云。然觀諸上開市內電話申請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42號案卷第103、104頁),除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為附件,且其上所載戶籍地址,即係被告當時住居所,又其上所簽「甲○○」之筆跡,經比對其書寫結構、筆順等,亦與被告於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相仿(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案卷第26頁),堪認上開市內電話確係被告親自申辦無訛,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有關新舊法比較問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故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1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因本件被告所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
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規定,則得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
㈤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先後2次提供電話號碼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原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即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17502號部分),惟該等事實與聲請人聲請之犯罪事實具修法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電話號碼
以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電話號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藉以從事詐財行為,兼衡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經該署於95年5月26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4月21日20時許,始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6日北檢大偵荒緝字第2231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政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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