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35號再審原告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94年度判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商品盤損新臺幣(下同)551,678元及免稅所得6,729,519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存貨採實地盤存制,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否准認列商品盤損551,678元;另再審原告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組織,除政府委託代辦及適應非常之緊急措施者外,不得以物品售與非社員,惟再審原告卻直接銷售貨物予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不符合免稅規定之要件,再審被告乃否准認列上開免稅所得,並核定再審原告之課稅所得額為7,303,17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4年3月3日9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除商品盤損551,678元外,其餘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殊不知該函釋業經財政部於9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0號函發布不再援引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再審被告未將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予以排除,而對再審原告之課稅行為,洵屬違法補徵。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行政法院認為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陳計男 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693頁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9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全辯論意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無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供銷貨物予非社員,且非屬政府委託其代辦業務之有限責任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社員,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再審被告否准認列免稅所得,依法並無不合。次查再審原告為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屬合作社組織,社員為有限責任台南市各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其經營之業務,依合作社法規定,須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始能免徵所得稅。亦即合作社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主張免徵所得稅者,須符合銷售對象為社員,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始足當之。所謂「社員」係指社員社(法人)及個人社員(自然人)而言,而所謂「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係指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再審原告87年度對非社員且非屬政府委託其代辦業務之有限責任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社員、臺灣鐵路管理局及保七總隊等銷售貨品,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可稽。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固係公務人員福利政策主管機關,惟公務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之業務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中華民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承辦此業務,僅係私經濟行為上之民事委任,自無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非中華民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自不得主張與該聯合社之社員交易亦適用,其承辦此項供銷業務,自亦非屬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是再審原告供銷貨物予非社員且非屬政府委託其代辦業務之有限責任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社員,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再審被告否准認列免稅所得,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正雄 ,嗣變更為乙○○局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該函釋業經財政部以9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0號函發布不再援引適用,且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因而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資為論據。
四、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法規之規定在內。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除符合政府委託代辦及為適應非常之緊急措施者,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外,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函釋,固於93年12月24日經同部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0號函文發布不再援引適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此純係法規適用之問題,並非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故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審酌,僅主張上開財政部函釋既已不再援引適用,而再審被告未將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予以排除,而對再審原告之課稅行為,洵屬違法補徵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皆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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