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附表所載之規定,而為如附表所載之裁罰內容,並註明罰鍰之繳納期限及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其係身心障礙者,並無駕照,且其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又其未收受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㈠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於逕行舉發之案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如製作送達通知兩份……),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足資參酌。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寄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11號戶籍地,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三重郵局第二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767800號函暨所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21日過戶至異
議人名下,此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既為逕行舉發,而於不明實際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逕列該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尚無違誤。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身心障礙者,並沒有住在家裡(即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11號),而係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去年以及今年3月,分別有
1、2個月期間住院,且曾流浪在新公園,家人也無法與其聯絡,其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住院等語,並庭呈載明其係中度精神障礙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供參(影本附於本院卷)。從而,倘異議人所稱屬實,則其原設籍之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11號是否仍為異議人之住所,顯非無疑。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查異議人於該
院之就醫、住院情形,經該院函覆:病患(即異議人)於95年2月18日至該院初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異議人曾自
9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及自96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
22日在該院住院治療,且「個案(即病人、異議人,下同)……無工作……。其5年前(即91年)……,家人不再管病人,個案開始流浪街頭,……但家人都不出面,今年(96年)4至8月……,個案獨自在家,無人照顧,……,後聯絡上案姐,才輾轉得知個案近兩個月常至228公園wander,多次被帶至警局,……,於前日發現後帶至本院ER求治」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5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123200號函暨所附異議人之病歷影本相關記載可資佐證。
是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猶登記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11號,然其自91年間起即未居住於該處,且因罹精神疾病而流浪在外,乏人照應,足認異議人主、客觀上尚無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11號之意思及事實。從而,該處所既已非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原裁決書向該址送達時雖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寄存於郵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於該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逕行裁決幾近最高額,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相違,前開裁決自於法不合。
㈣再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伊在3月中旬收到1封
信要伊去拿信,伊去樹林監理站,他們告訴伊說有罰單沒有繳要處罰伊等語。從而,異議人究於何時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於97年3月12日聲明異議前,業已合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觀諸異議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親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領取他案之裁決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此有加蓋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依此僅能認異議人於斯時方知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然此距離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
㈤準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政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表:
┌─┬────┬───────┬────────┬────────┬──────┬──────┐│編│本院案號│舉發單案號│舉發單送達時間│裁決書送達時間│違規時間暨地│違規條文││號│││││點││││├───────┼────────┼────────┼──────┼──────┤│││裁決書案號│送達方式│送達方式│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1│97年度交│北市警交大字第│96年3月27日│97年3月4日│96年2月2日│道路交通管理│││聲字第│AF0000000號│││辛亥隧道北往│處罰條例第40│││606號││││南出口處│條│││├───────┼────────┼────────┼──────┼──────┤│││北監自裁字裁│寄存送達│寄存送達│汽車駕駛人行│2,200元││││40-AF0000000號│││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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