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華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109年度聲字第85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不能│有期徒│108年5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同左│108年8月││││安全│刑3月│12日│度東原交簡│31日││22日││││駕駛│,如易││字第354號│││││││致交│科罰金│││││││││通危│,以新│││││││││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108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12│同左│109年2月│││││刑3月│15日(2│度原簡字第│月26日││5日│││││,如易│次)、16│51號││││││││科罰金│日(接續│││││││││,以新│犯)│││││││││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