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以藍色布條纏繞之鐮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永隆不滿 謝文曄 所為言語引起其夫妻間之爭吵;詎陳永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1時許,先駕車前往謝文曄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前,並手持以藍色布條纏繞之鐮刀1把於身後、大聲吆喝,待謝文曄出來察看時,再對其質問、持該鐮刀作勢攻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恫嚇,致謝文曄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4頁、第185頁、第191頁),核與證人謝文曄、 吳巧玲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文曄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422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1頁;證人吳巧玲部分:偵卷第11至13頁)均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警卷第14頁,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陳永隆涉恐嚇案相片(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15頁、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似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惟本院審酌該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是修正後規定僅在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處斷。
2、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皆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持鐮刀作勢攻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復審酌鐮刀屬銳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倘持之攻擊人體,確得致命或成傷,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足認被告前開舉動係對證人謝文曄之生命、身體為不利惡害之通知,併足使其生有畏佈之心,此併經證人謝文曄於偵查中供陳:被告的行為會讓 伊心生 害怕等語(偵卷第11頁)在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核屬「恐嚇」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東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併經以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7年8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至39頁)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社會經驗係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認證人謝文曄所為言引起己身夫妻間之爭吵而有所不滿,亦應思循妥適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恐嚇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復使證人謝文曄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上損害,加以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持鐮刀為之,犯罪手段同非單純,尤以其迄未與證人謝文曄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及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9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所持以藍色布條纏繞之鐮刀,係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本院卷第134頁)明確,是該鐮刀自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第4項規定,本院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