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榮棋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2、3時許起,至同(26)日
6、7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號「尊爵旗艦會館」,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沛穎 上路。嗣於108年11月26日14時24分許,沈榮棋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中華路一段88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 趙豐民 所駕駛、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等三人均受有傷害(沈榮棋、趙豐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其後沈榮棋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 警於同 (26)日16時1分,在該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榮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沛穎、趙豐民、 倪明樑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7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8年4月、10月、11月上旬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分別以:1、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2日);2、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108年12月23日);3、108年東原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日期:109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旋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加以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甚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值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職業工(惟現時係休養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