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湘婷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湘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湘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10號本院卷第6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因而致告訴人 黃蘭興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血腫、部分皮膚缺損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非重,且被告亦自陳案發經過為其係為閃避左側車道之遊覽車因而其機車把手擦撞告訴人黃蘭興(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10號本院卷第62頁),查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所述一致,應屬可信,則被告過失擦撞告訴人之過失傷害情節尚非嚴重。再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餘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0號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弟、妹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0號本院卷第15頁),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前曾與告訴人於法院外調解3次,業經被告於警詢自陳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第14頁),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雖均未調解成立,惟可見被告非無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又因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配偶 林素櫻 調解,雖亦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明願給付告訴人配偶30,000元,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佐(10號本院卷第55頁),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尚屬合理,足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且已盡力謀求與告訴人家屬澈底解決紛爭。再者,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配偶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10號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蘇湘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湘婷於民國108年2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遇黃蘭興徒步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蘭興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血腫、部分皮膚缺損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蘇湘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蘭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湘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黃蘭興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指訴。│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9張││││。││├───┼───────────┼─────────────┤│4│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明書1份。│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