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明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明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㈡已記載「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足認
主文欄內漏未記載「共貳罪」,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