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至第五八五號、一○四年度聲國字第四五號至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先後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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