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呂俊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且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呂俊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4.4.17」《原聲請書誤載為「94.4.7」》,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俊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7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