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崑良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員林郭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輔佐人 陳玥如 選任辯護人 胡郁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廖崑良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崑良(下稱被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腹部傷口皮下血腫、急性呼吸衰竭、肺炎、低蛋白白血症及急性肝炎,於民國104年6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於翌日接受顱骨切除、血塊清除、顱內壓監測器植入及腹部顱骨放置手術,復於104年6月15日接受腹部傷口清創顱骨移除手術,手術後意識未清醒,鼻胃管存放,日常生活活動需依賴他人協助,嗣於104年8月4日出院,轉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罹患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併左側肢體偏癱、步行障礙、吞嚥困難、失語症,因被告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出庭,前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4日、104年12月7日診斷書(見102交上易卷二第62頁;105他調卷第101頁)、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4年8月11日乙種診斷書(見102交上易卷二第63頁)、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見105他調卷第38頁)、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見105他調卷第1至2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一度清醒,恢復意識、可以表達其意思,經辯護人及
輔佐人向本院陳報表示被告可以到庭,及希望儘速審結本案等情,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裁定繼續審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05他調卷第87、88頁)、本院110年3月8日訊問筆錄(見105他調卷第98至99頁)、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輔佐人探視被告之對話錄影檔(見105他調卷第109至112頁)、本院105年度他調字第3號刑事裁定(見105他調卷第114頁至反面)在卷可稽。
㈢惟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癲癇症、肺炎、泌尿道感染而
住院治療,導致需增加照護密度,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到庭,經辯護人具狀聲請延期開庭;嗣被告罹患肺炎經治療後,其失語症惡化,致喪失缺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現已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業據輔佐人及辯護人向本院陳明(見110交上易卷第97、108、111頁),並有辯護人 陳報之 被告無法語言溝通的對話錄影檔(見110交上易卷第99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書(見110交上易卷第101、1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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