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鍾宗融
被   告  李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任職公司倉庫所在處樓上住戶。被告
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持紙箱欲出門,紙箱撞擊在門口卸貨之原告,
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
有臉部挫傷併下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就診油資、停車費、口罩費、衣服清潔費等共計
新臺幣(下同)2,320元。又原告日薪800元,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 鍾怡娟 日薪2,189元,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同年
月29日因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各800元,鍾怡娟於106年
12月28日請假陪同原告就醫,亦受有薪資損失2,189元,另
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同
年12月25日分別請假處理本件訴訟,此4日原告亦受有薪資
損失各800元及每日支出300元油資之損害,鍾怡娟於此4
日亦請假陪同原告,亦受有每日2,189元之薪資損失,另原
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40,735元,請求總金額合計為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診油資、停車費、口罩
費、衣服清潔費2,32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伊經濟
能力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侵權行
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診油資、停車費、口罩費、衣服清潔費等部
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就診油資、停
車費、口罩費、衣服清潔費等共計2,3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鍾怡娟之薪資損失及處理訴訟支出油資部分:
1.原告薪資損失及油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各800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107年2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
-1頁),然上開薪資表並不能證明原告是否有於上開2日
因請假遭扣薪,要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至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0月
30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請假處理本件訴訟,此4日各受
有薪資損失800元及支出油資300元部分,縱令屬實,此
乃原告循法律途徑伸張其權利所受之損害,難認與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關於其薪資
損失及處理訴訟支出油資之請求,於法無據。
2.鍾怡娟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鍾怡娟於106年12月28日請假陪同原告就醫,
並於107年4月1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同
年12月25日分別請假陪同原告處理本件訴訟,每日各受有
薪資損失2,189元等語,惟並未提出鍾怡娟於上開日期因
請假而遭扣薪之證明,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
明原告臉部受傷,並不能證明原告生活起居及行動能力有
缺損,尚難認原告有由他人陪同協助就診及處理訴訟之必
要,況縱認鍾怡娟確受有薪資損失,受損害者亦為鍾怡娟
而非原告本身,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當日即就醫接受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離
院休息,並參酌原告70年次、四技畢業、從事倉管工作,
月收入約23,500元,被告48年次、國中畢業,從事大樓資
源回收工作,案發時月收入約18,000元至24,000元,現月
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6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0元(計算式:2,
320元+30,000元=32,32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
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9~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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