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78號
原 告 謝素真
被 告 黃林木英
被 告 黃智隆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居住相鄰連動式別墅之鄰
居,數年前被告黃林木英、黃智隆遭法院判刑,因此心有不
甘,自民國95年10月起迄今,被告3人屢次於在兩造房屋共
有牆壁上安裝隔牆竊聽器,使家人一進入房屋之各個空間即
發出非常大之噪音,讓人受到驚嚇,又在深夜時分,突然自
牆壁發出巨響,使聽者喪失心魄,且透過音響製造壁虎叫聲
,聲音大到連近百歲之重聽者都知悉,更在每日不定時播放
噪音聲響,倚靠低頻率技巧性地透過麥克風播放出去,鄰居
的狗吠聲因此也更頻繁。原告及其家人多為老婦,因被告3
人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已身心靈備受折磨,就醫不斷,被
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事證明確,應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予以賠償。原告及其家人甚至因此而搬家
,即自98年起,原告及其姐姐、母親就於晚上就寢時前往另
外之租屋處入睡,隔天一早,原告去上班,原告姐姐及母親
才又回到原告房屋居住。本件訴訟提供給法院之光碟,是原
告於107年9月、10月、11月所製作,大約都是晚上9點開始
錄的,之後看電池容量多少就錄多久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3人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在何時
、何地所錄製,亦無法證明所錄之聲響為被告3人於被告房
屋所發出,恐有加工之嫌,且事實上係原告及其家人三不五
時用音響播放高分貝音樂、廣播節目、敲擊金屬物品、用東
西撞牆壁等,左右鄰居已飽受侵擾,有連署書為證,這次原
告卻對被告3人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曾多次向警方
報案,然警方前來查詢後,並未發現被告3人有何製造噪音
之情,被告3人亦無安裝隔牆竊聽器之物品,原告空言指稱
,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5年10月起,原告
與其姐姐、媽媽即居住在原告房屋,而被告3人則居住在
被告房屋,兩造為居住相鄰連動式別墅之鄰居,然98年起
,原告與其姐姐、媽媽會在就寢時間時,另外前往其他的
租屋處睡覺,原告白天再自己去上班,原告平時約5點下
班回到原告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租賃契約影本、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0-12、46
、47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自95年10月起,屢次不分晝夜製造噪
音、安裝隔牆竊聽器,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安寧及睡眠
品質,造成原告及家人備受身心折磨,就醫頻繁等語,且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
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11
9、120、122-140、184、185、204頁)為證,然經被告3
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3人
是否有原告指稱之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因而致原
告健康受損、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上開
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侵權行為認定,應
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
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
,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或聲響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一節,雖
提出上揭證據資料為憑,然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並參照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所示,兩造間之糾紛係
發生於00年間、判決則在100年9月間,則被告3人於判決
結果發生前之95年間至100年間,自無如原告所指,因本
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而惡意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之可能。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10月所開
立,就此之前原告是否具有相同之病情,乃屬未明,且原
告究竟係因何原因導致罹患該等疾病,亦無從認定,實難
僅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逕為被告3人具有製造噪音侵權
行為之認定。再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僅足證明原告確有
另外訂立租賃契約之情事,至於原告是否因為被告3人製
造噪音而需另外簽立租賃契約,則無從得悉,況被告3人
是否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尚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遽以其簽立租賃契約之結果,即認被告3人製造噪音已逾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另依原告所述,卷附之
錄音光碟係107年9月-11月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是
其無從證明95年10月到107年9月之情況甚明;且被告3人
爭執該光碟錄製之時間、地點,否認係其等所製造之聲響
(見本院卷第196、229頁)後,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
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參以證人
即兩造居住房屋之里長 鄭慧鋒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是里長。從95年8月開始擔
任里長。」、「(問:在你擔任里長期間,是否知悉兩造
有因為噪音的問題而產生糾紛?)知悉,時間點在98年底
到99年初開始,之前並沒有糾紛,一開始是被告先反應原
告家裡發出聲音,後來是原告反應,我有陪同警員一同到
現場去,不只是白天、甚至是晚上10點到12點都有去過,
但是在現場時都沒有聽到任何異狀,後來到100年左右,
原告屋後相鄰的46巷17號屋主洪先生也有向我反應,原告
的房子會製造出噪音,白天、晚上都有,但是我去現場看
的時候,又沒有發現異狀,接著46巷15號的屋主王先生也
有來反應原告的屋子會發出聲音,她們是說原告屋子會發
出鬧鐘的聲音,一直到104、105年間都反應的很頻繁,這
二年則比較少了。」、「(問:這個連署書是如何獲得的
?)是因為本件訴訟發生之後,我去進行居民的連署,一
個小時之內就完成連署,確實都是居民的親筆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92、92-1頁);及卷附「捍衛居家安寧自
主權」連署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3、9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所附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216-222
頁),足徵歷年來均查無被告3人任何製造噪音擾亂居住
安寧的情況,大多數的居民反而認定係原告及其家人製造
噪音擾亂安寧。證人 謝黃勉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3
人一直在製造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考量上
開事證,及證人謝黃勉所為之證詞並未具體指出時間、地
點,未表明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且其身為原告之姐姐,恐難排除維護原告之偏頗可能,本
院認其所為證言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建築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
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音效果,是否因
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聞,抑或同
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造成不同之音效,均非無可能
。兩造為相鄰僅相隔一牆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之行
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
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縱於原
告房屋內聽聞之部分聲響為被告房屋所發出,倘為一般人
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而未超出「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原告即應適度調整及因應,
蓋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3人得在被告房屋內自由從
事合理生活起居之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
或依當地環境、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
內加以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之需
求至明。本件姑且不論原告白天必須外出工作並未待在屋
內、98年後迄今又於晚間10點多即離開原告房屋前往其他
租屋處就寢,對於原告所主張在屋內受到之噪音侵害非屬
持續等節,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3人自95年10
月起迄今對原告居住原告房屋期間,有何製造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乃無
可採,其憑以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自95年10月
起迄今,有何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3人之抗辯,較
為可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