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衣蘋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衣蘋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衣蘋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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